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昶日简介 律师团队 昶日动态 业务范围 法律法规 昶谈法务 经典案例 党团工作 法律咨询 人才招聘 联系我们
    创建于1999年2月的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系在浙江省司法厅注册登记的综合性、商务型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坐落在素有“江南长城”之称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临海市。  
    “协作高于自我、共同为委托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是我们始终遵循的......
联系方式 更多>>
  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22号
       (司法局大楼)
  传真:0576-85127561
  邮编:317000
  电子邮箱:lhwxd2003@163.com
  内勤电话:0576-85127561
  投诉电话:0576-85127577
- 昶谈法务    
  当前位置:首页 >> - 昶谈法务

简论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

发布时间:2012.04.10 新闻来源:王翔东

 

摘要:本文以抢劫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为切入点,对抢劫行为对象进行探析。认为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与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一类与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在公私财物中,对不动产、违禁品、赃物、欠条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了具体阐述。同时,本文对“其他相关在场人”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提出了若干界定标准。
    

关键词:抢劫罪 行为对象 财物 人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财产型犯罪,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对抢劫罪的严厉惩处历来是我国司法界的共识。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目前,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存在着很多争议,尤其是对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大家有着不同的认识。为此,本文试对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作如下探析。

什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何基本特征?这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目前我国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表述

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①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②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③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④
  第一种定义见之于多数著作,可谓通说。其基本上是以抢劫罪的罪状表述为基础,只是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足之处是未能使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用“强行劫取”说明抢劫行为的特征,有同义语反复之嫌。第二种、第三种定义使客观方面更加具体,并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第四种定义是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特点具体化,以便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我认为,对抢劫罪的定义可作如下表述: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从对这一定义进一步概括可以看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可见,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相对应,即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抢劫罪行为对象一:财物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作出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诸多论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不动产是否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对此,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⑤。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⑥。其理由: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  

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要求取得财物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可以携带、移离,并实际控制据为己有。门窗、林木、庄稼在和房屋、土地分离之前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离以后,已从形式上转化为动产,对此实施抢劫实质上是抢劫的动产,而非不动产。在我国,不动产的交付和公示原则采用的是登记方法,未经有效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对于行为人强行侵占的不动产,被害人可以较容易地通过政府机关收回,回复自己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不能当场对不动产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无法实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并不能认为已被移离,因为这些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缺乏合法要件,受胁迫的一方亦可行使撤销权,使上述合同行为归于无效。
    2、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⑦。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⑧。
    我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权益范围,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再次,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那么就不足对暴力抢劫的行为的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欠条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例如甲从乙处借得1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请求偿还1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实现债权的机会;第三,虽然行为人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上是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毫无二样,故应构成抢劫罪。
    我们知道,欠条(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此,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

首先,要明确抢劫欠条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在本案中,甲向乙借1元钱,并立有欠条,乙向甲交付1万元钱后,乙对这1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的、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交付1万元后,甲取得了1万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1万元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乙的干涉。在甲抢乙欠条时,乙对那1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呢?甲把欠条抢走,给乙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欠条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

其次,欠条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甲的行为所派生的其他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

再次,如果抢走欠条即是抢走财物,构成抢劫罪,那么行为人没有把欠条抢走,而是当场把欠条损毁,是否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呢?显然不能。因此,抢劫欠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二:人

在抢劫罪中,犯罪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威胁,使之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个是具体的人,他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具体的物,它是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抢劫行为也可以根据指向的不同作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占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人。认为,在这双重行为对象中,财物是第一重对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是第二重对象。因为,抢劫罪类属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取得财物,财物是行为人行为的第一指向。对人的侵犯,是为劫取财物制造条件,扫除障碍,它是非主要的,辅助的。正如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财物应列为第一重行为对象,侵犯的人应列为第二重对象。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和其他相关在场人,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如何理解“其他相关在场人”?认为,如果针对在抢劫犯罪现场的某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能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产生精神强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行为直接指向对象又非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可作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因此,“其他相关在场人”具有以下特征:(1)处在抢劫犯罪现场;(2)手段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不是财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所有者;(4)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以此可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当着财物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亲属实施暴力打击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财物持有人的亲属即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在这种抢劫中,做为行为对象的人,并不仅限于持有者的亲属,持有者本人也因其亲属遭受暴力打击,精神受到了强制,这种胁迫与针对其本人实施以暴力威胁的胁迫,性质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持有者本人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毕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如果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这时公司职员仍然是财物的保管者和持有者。

参考文献:
① 参见《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648页。
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年版,第594页。
③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⑤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
⑦ 刘明详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⑧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

本文共分 1
友情链接
浙江法院网
浙江省司法厅
网站首页 | 律师团队 | 律所简介 | 党团工作 | 案例中心 | 联系我们 |
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