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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司法实践探讨

发布时间:2012.04.10 新闻来源:王滨、郑杰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经济建设推助器的信贷业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以充足的可覆盖贷款风险的资产提供担保,但却拥有优质的项目资源,在未来拥有且有明确稳定的现金收费权(如公路、桥梁、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等)的融资者日渐增多,这些融资者以自己的这种收费权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并被金融机构接受。笔者在此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就特许经营权收费权质押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收费权收费权质押 应收帐款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需求也急剧增长,各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频频展现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融资需求者,他们目前没有可覆盖贷款风险的资产作为担保,但他们拥有优质的项目资源,在未来拥有收费权,且有明确稳定的现金流敏锐的金融机构正是抓住这些需求,对融资者未来的收费权利设计了收费权质押的担保方式。然而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作一个系统具体的规定,仅在其他部分规章中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进行简要的的规定,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费权质押的效力及法律适用众说风云。
 
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概念
所谓特许经营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许可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的经营权,并在政府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收取费用的资格。而所谓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则是指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该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具有的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收费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收费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特点
特许经营收费权的质押属于质押,因此它具备一般质押说具有的特点,但是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又不同于一般的质押,与一般的质押相比,它有着自己的法律特征:
(一)取得的法定性。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并不是权利人原始拥有的,它的取得依赖于一定的行政权力,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那么这就涉及到在质权实现时,被许可人资格的转移。故此,在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质押中,除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外,还得依法向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二)权利标的的特殊性。像污水处理设施、桥梁、道路等投资金额巨大的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由于国家投资或地方政府投资的资金受到预算、计划等限制,为此政府部门可以通过BOT融资模式予以建设,那么投资方的资金回笼及收益就只有通过收费权来实现了。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的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民事上的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而后者则是一种行政权,不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
(三)权利实现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不是既得权,它与股票、票据、提单等权利凭证作质押是不同的,它只能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但这种权益具有客观实现的可能性。由于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的价值收益影响因素很多,往往这种未来的可得收益的质押金额难以准确确定,而质押权是否能按预期计划得到实现,存在极大的风险。
(四)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在一般的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其占有的权利并对该权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收费权质押中,首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基本账户是设在由质权人或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所有收费均应当汇入此账户并受质权人监管。质权人需要实现质权时,可直接收取收费款项用以抵偿债务;其次由于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有着行政许可的属性,因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就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需要经相关许可机关的批准同意或事先批准同意方可。
 
二、我国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立法的现状
 
在我国的《担保法》中,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质押,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也没有提及权利质押这个概念,仅仅是在《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中列出了可质押的几项权利。
然而在其他一些法规中,不难见到有关收费权质押的规定,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中规定了公路收费权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可质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9]64)中明确规定了电费收益权可质押;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在加大金融信贷支持中提出,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
在司法解释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并没有看到对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质押作出特别的规定,也没有给出相关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到底特许经营权收费权是有法可依或者是法律的空白地带,引起了各学者的争议。
 
三、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的效力及归属
 
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是质押的一种且归类到权利质押之中。但是,《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对特许经营收费权作出特别的规定,那么特许经营收费权能否被其他权利质押或者权利抵押说涵盖,决定了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是否有效。
(一)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不动产使用权抵押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权利的抵押,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权利质押和权利抵押之间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就收费权担保而言,其究竟应当采用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①]有学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主要是关于不动产的收费,特许经营收费权上的担保权在性质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抵押权,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例如,污水处理厂收费权往往是权利人投资修建之后,依据有关法律和政府的许可而享有收费的权利。而政府的许可一般是基于投资人作出了实际投资行为,赋予投资人相应的收费权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很多学者认为收费权是一种财产投资的收益权。但严格地说,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方面,就其客体而言,特许经营收费权不同于不动产使用权。特许经营收费权是权利人通过基于不动产本身所提供的服务来收取收费的权利, 而不动产使用权是基于权利人自己直接支配、使用不动产而取得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特许经营收费权并不限于不动产的收费,它可以包括电网收费等等;第三,在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上有一定的区别。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对不动产变卖、拍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加以实现,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权既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收费权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从债务人经营中获得的收益来实现债权。
因此,特许经营收费权与不动产使用权、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不动产使用权抵押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故此,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不应列入到权利抵押的范畴。
(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与应收帐款质押
应收帐款是指因为提供了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②]
有些学者认为,应收帐款以权利人提供一定的货物或服务为前提,且这种收费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③]并且在客体上,应收帐款质押的客体是应收帐款,应以实际发生的债权来设定质押,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以收费权本身作为质押的客体,特许经营收费权只是一种资格,并不实际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表现形态上,应收帐款是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的价款等,一般来说,应收帐款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一定的商品或者劳务之后,债务人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该价款已现实存在并已确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而就特许经营收费权来说,其本身只是一种资格,在权利人没有向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收费权也可能存在,所以它不以向特定权利人实际提供一定服务为取得权利的条件,但是一旦实际实施了收费行为,特许经营收费权就转化为货币所有权或者账户中的现金,此时,特许经营收费权也并不表现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或者说应当收取的费用。因此,应收帐款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应收帐款质押不应该包括在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范围之中。
然后有些学者却又认为就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而言,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让与性。质权系以质物或者出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的权利不能转让,则无法变现,质权将不能发挥担保作用,故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让与性。
第二、应收帐款出质基本上以已经发生的应收帐为主,比如已经发生的销售货款、租金等。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存在于已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应收账款内容确定,债务人也特定,容易公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基本上仅限于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未发生的应收帐,因为“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不仅需有让与的可能,……更须该债权在法律上足以确保者”。[④]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帐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
介于上述特点,特许经营收费权具备有法律上的稳定收益的特点,可以作为应收帐的一种出质。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是以收费资格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基础,以政府基础设施等特许经营权为获得债权提供了法律屏障,虽然表面上不表现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债权或者说应当收取的费用,但是特许经营收费权本身的属性决定了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必然实现。故此,特许经营收费权应当是作为应收账款类型的一种。
并且在法律规范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4条规定:可以出质的应收帐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不动产和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立法上,已经将特许经营收费权的质押列入《物权法》第223条所列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之列。
然而却有学者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界定应收账款包括收费权,但如果因此把收费权列入到应收账款之中这似有违反立法法之嫌疑,依立法法42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应收账款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或解释。并且由于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合法有效性应该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则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权质押显然不合法。[⑤]在具体实践中,各部委均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收费权质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然而,《物权法》第223 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相比,法律门槛明显抬高,明确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权质押才是合法的。在《物权法》施行前,以固定资产进行收费权质押的各种实践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但在《物权法》实施后,以《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的规定来判断,其合法性就可能会受到质疑。因此便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不能用作于质押的财产。
但是,当初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224条中有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质押的条款,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第七次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时,删去了条款,其理由是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⑥]从上我们可以得知,物权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质押,主要原因在于收费权类型的复杂性,目前的理论还不成熟,同时认为收费权可以归入应收账款之内。根据法律解释中的根据立法者目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物权法种的应收账款质押包含了收费权质押。收费权质押并非是其他学者所认为的无法可依,甚至是不应采取的。
再者,收费权质押并非是《物权法》的滞后性。200612月,南京长江隧道工程以未来几年的收费权作为质押,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和浙商银行四家银行组成的银团贷款,额度高达21.57亿元,占总投资额的65[⑦]武当山联社老营农村信用社对武当山风景管理局门票管理处发放贷款965万元,以景区门票收费权作为权利质押,并在地市级公证处办理了登记公证1998年至20049月共收回贷款305万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收费权质押早已形成且历经数十年,从客观目的上来讲,法律确实需要对物权法进行规制,也不容许对收费权质押在法律上形成一片空白地带。
综上所述,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司法实践中,收费权质押已归类到《物权法》第223条中所列的应收账款质押之中。
 
四、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的其他相关问题
 
经过上文所述,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应列入《物权法》第223条中所列的应收账款质押之中。但是根据其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公示方式
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质权则自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又有着另外的规定,如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都有明确规定找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在操作收费权质押时,往往按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的登记原理找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既然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被归入应收帐款质押中,且目前亦无相关法律或者解释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公示部门作出特殊的例外规定,那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公示部门依旧是遵循《物权法》之规定,其公示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而其他一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相关主管部门或原许可部门登记,这是由于特许经营收费权带有行政许可的特性决定了的质押合同签定、生效的必需经过原许可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批准,因此这里的登记仅仅是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并不发生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而只有在质押合同生效后,根据《物权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之后,方可发生物权上的公示效力,此时质权设立。
(二)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质权实现方式
不同于一般的质权实现,特许经营收费权因本身带有行政许可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除双方约定之外,还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可,即认可质权人与质押人就质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将特许经营收费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对质权实现方式的批准或认可,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质权的实现则应属无效行为。
(三)多聚措施防范风险
到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收费权质押作一个完整系统的规范。但在金融活动中,以收费权作为质押为来担保银行贷款的做法随处可见。各家做法不一,纷纷采取各种措施以保障贷款安全。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审查用于出质的收费权。在接受收费权质押担保之前,必须严格审查出质人用以出质的收费权的合法性。只有该项收费权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许可,才能接受。对于尚不具备批准或许可收费条件的新建项目,应严格要求审批机关出具承诺,并敦促其履行承诺,以保证收费权及其质押的合法性。
第二,及时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出质登记。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对于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向许可特许经营收费权的政府机关办理许可出质手续。
第三,认真监管质押帐户。出质人应在质权人所在行开立该项目收费专用账户,将收费项目的全部收费资金存入该账户,出质人不得将质押合同项下收费资金私自存入非质权人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指定行代质权人监管该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并定期向质权人通报该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并加强对质押账户的动态监管。
 
结束语
 
虽然在学界,对于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归属及效力众说纷纭,各家学派各执一词,但是笔者认为,就司法实践来说,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还应归类到《物权法》权利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之列,其效力自然是有效地。介于各家对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争议,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法律及行政法规)上,有必要将特许经营收费权作出单独详尽的规定包括明确成立及生效要件、公示方式、登记机关、实现方式等来突破仅靠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下位法为其做出补充解释的立法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得保障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制度。
参考文献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王利民,《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07年
[3]梅夏英:《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定性与立法模式选择》,中国民事法律网。
[4]李菲:《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辨析》,法学丛论,20097
[5]尹海峡:《银团21亿贷款注入长江隧道》现代快报, 2006年12月21
[6]马钱利:《论我国收费权质押的立法现状及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7]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8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梅夏英:《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定性与立法模式选择》,中国民事法律网。
[②]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35页
[③]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07年
[]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8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 马钱利:《论我国收费权质押的立法现状及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11期
[⑥]李菲:《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问题辨析》,法学丛论,2009年7期
[⑦]尹海峡:《银团21亿贷款注入长江隧道》现代快报, 2006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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